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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879号

梁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879号原告梁某。被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

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年11岁,在南宁市××××路学校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文化和性格的差异,以及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低于常人,婚后两人的交流沟通极少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从2013年10月已经搬离家中借住在亲戚家里,至今已分居2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2014)西民一初字2447号],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从法院判决之日至今已9个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极少联系。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难以尽夫妻相互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后住房坐落在南宁市××乡××北××路××单元××号,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系民事调解所得(附南宁市西乡塘法院民事调解书)。因房产二分之一系被告继承,二分之一系被告的母亲赠与,所以房产的二分之一继承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7.50万元,由于被告的工资一直是由其父母所领取使用,房产过户产生费用2.15万元,均系原告支付,离婚后被告应偿还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的四分之三即(2.15/4)*3=1.6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9.10万元整(其中房产7.5万元+过户费用1.6万元)。

三、子女的抚养问题。男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南宁市西乡塘法院民事判决书),无能力独立抚养儿子;原告的学历为大专,被告仅有小学文化水平,而且孩子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如孩子抚养权归原告,将会更有利于儿子的教育成长。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每月给付抚养费伍佰元。被告在每月十五号前将抚养费付清,直到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双方之子胡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南宁市××乡××北××路××单元××号房,房产总价值30万元,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9.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

一、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生活费,但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自承担一半。原告没有稳定住房和固定收入,如果小孩与原告住在出租房,可能导致小孩入学困难。被告有房有固定收入,小孩的奶奶每月有2000多元的收入,完全可以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小孩与奶奶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且小孩要求与奶奶共同生活。虽然被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而且到目前为止,小孩一直与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相处得非常好,被告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小孩很快就成年,现在被告及奶奶身体××收入稳定,完全有能力照顾好小孩直至其成年。被告有一个弟弟,并未生育有小孩,现在弟弟及其妻子都同意也非常乐意协助抚养小孩。现在小孩已经年满十周岁,应征求并考虑其意见;

三、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调解书中,被告胡某甲的母亲钟某及弟弟胡江放弃对胡成泉(被告胡某甲的父亲)原享有的北××单元××房二分之一产权的继承权,被告胡某甲的母亲钟某将其对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胡某甲,钟某及胡江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其享有房屋的产权赠与被告胡某甲一人,这都是因为钟某及胡江根据被告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被告以后的生活及住所问题而放弃应继承份额进而赠与被告一人所有。因此,根据法定继承,真正属于被告胡某甲继承的,并且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只是该争议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原告主张其享有争议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为过户所支出的费用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再要求分割并无法律依据,而且过户费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30日生效。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胡某甲于2011年1月1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残联评定为:四级智力残疾,于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南宁市西乡塘区团委委派司法社工对原、被告婚生子胡某乙进行社会调查,调查结果表明胡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胡某甲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母亲钟某亦表示愿意携带抚养胡某乙。再查明:北××单元××房(以下简称402号房)系被告胡某甲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甲父亲胡成泉去世后,胡某甲作为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402号房归其一人所有,其母亲钟某、弟弟胡江作为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钟某、胡江放弃对胡成泉原享有的北××单元××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继承权,胡某甲享有对该房产的全部继承权;

二、钟某将其对位于北××单元××房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胡某甲;

三、综合协议第一项、第二项,北××单元××房归胡某甲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402号房现值300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虽好,但双方在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和谅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意愿,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小孩由其携带抚养,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能力独立抚养小孩。被告主张小孩由其携带抚养,原告无稳定住房及固定收入,无条件抚养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胡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胡某甲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故本院尊重孩子的意愿,支持胡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作为不携带小孩的一方,负有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主张不需要原告支付生活费,但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自承担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胡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实际产生的票据各负担50%。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402号房二分之一继承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依法分割402号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402号房现值300000元,故402号房二分之一继承部分现值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7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确认402号房归被告胡某甲所有。原告主张房产过户产生费用21500元均系原告支付,离婚后也应进行分割,因该费用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能充分证明该项费用为原告个人财产支付,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分割该项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携带抚养,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胡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甲凭实际产生的票据各负担50%,直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北湖北路51号27栋1单元402号房归被告胡某甲所有,被告胡某甲补偿原告梁某75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甲各负担4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