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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779号

刘勇刚与朱付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勇刚,朱付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779号

原告:刘勇刚,现住鄯善县.

委托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付营,54岁,住鄯善县.原告刘勇刚诉被告朱付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8日立案,同年5月3日依法由

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2015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909元,并约定2015年11月底付清。到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干活属实,但是条子上的钱算多了。现在工程还没有干完,干完我再给钱。诉讼费我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2015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其内容是:”建筑面积113平方米,每平方米260元,为29380元,借支8000元,加瓷砖借支5400元,水泥借支2700元,下欠人工工资13900元”。按照被告出具的条据上的数字计算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3280元。至于未付款的原因,被告称:”一是原告未把剩余的工程干完,二是一个叫宋建强的人欠我的钱,等把钱要上就给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事实清楚,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3280元。至于被告称原告现在工程未完工,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付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勇刚人民币1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摆雅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