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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168号

原告李松文、杞元芬诉被告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松文,杞元芬,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168号原告李松文,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杞元芬,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73XXXX。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松文、杞元芬诉被告元谋永禾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2016)云2328民初167号原告王金荣、胡从凤诉被告永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由

审判员张汝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文、杞元芬,被告永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文、杞元芬诉称:2011年10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元谋县能禹元新街南侧B2幢402、404号房出售给二原告。被告应在2012年5月30日前交房。如被告逾期交房,30日内被告应按每天20元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日,则按二原告已付价款的0.08%乘以逾期天数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约定价款为156803元,2012年4月4日,二原告支付了价款136803元,剩余20000元因项目被叫停无法支付。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因多次协商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149717元(1368天×136803元×0.08%/天);4、判令被告交房后90日内办理该房屋的各种产权证书给原告。

被告永禾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约,因为原告尾款没有付清,原告有违约行为。请人民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房和办理产权手续,责任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针对争议的焦点,诉讼中,原告李松文、杞元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2、购房发票、交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永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松文、杞元芬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永禾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在诉讼中,被告永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取得销售商品房的资格。以上证据经原告李松文、杞元芬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永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李松文、杞元芬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取得了其承建的位于元谋县能禹果蔬批发交易市场第A2、B1、B2、B3和B4共五幢商品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11年10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元谋县能禹元新街南侧B2幢402、404号房出售给二原告。被告应在2012年5月30日前交房。如被告逾期交房,30日内被告应按每天20元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0日,则按二原告已付价款的0.08%乘以逾期天数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约定价款为156803元,2012年4月4日,二原告支付了价款136803元,剩余20000元未支付。被告也因欠债,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至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务合同,因原告未将购房尾款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原告违约行为在先,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交房和为其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原告提出尾款20000元系因被告的项目被叫停无法支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松文、杞元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7元,由李松文、杞元芬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