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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293号

尹某甲与尹某乙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宗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女,200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暂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上诉人之母),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暂住济南市。

上诉人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尹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调解离婚,2003年春天和好,但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4年11月2日生育尹某乙。2009年4月李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诉来法院,经调解由李某某自行抚养,尹某甲现已再婚,并生育子女。尹某甲现无固定工作,其陈述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尹某甲对与尹某乙之间的亲子关系存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按鉴定部门的要求预交鉴定费,且其后撤回申请,现在尹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尹某乙之间无血缘关系,法院认定尹某甲与尹某乙有血缘关系,尹某甲应当承担尹某乙的部分抚养费。因尹某甲没有固定的工作,还另有子女需要抚养,可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18013元的20%计算,每月给付尹某乙300元抚养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尹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尹某乙抚养费300元,并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六个月的抚养费1800元,至尹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驳回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某甲负担。

上诉人尹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血缘关系不实,仅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出生时间,根据已生效的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1)九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应当认定与赵某某有血亲关系。

被上诉人尹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尹某乙是上诉人的亲生孩子,李某某与上诉人离婚后依然跟上诉人同居生活,从上诉人家走的时候尹某乙已经13个月了,后与赵某某在一起生活登记结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尹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的调解书中明确写明李某某与尹某甲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尹某乙,尹某甲对此事实无异议,且尹某乙的出生证明上载明其父亲为尹某甲。

上诉人尹某甲虽辩称尹某乙应是李某某与案外人所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李某某曾同意自行抚养尹某乙,但李某某现在体弱多病,生活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独立抚养被上诉人。为保障未成年人成长之需,现被上诉人尹某乙请求尹某甲支付抚养费,应予支持。二审诉讼中,双方对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松

审 判 员  吴荣瑞

代理

审判员  胡晓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建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