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南京区拓)综合客服部经理。200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先后5次在其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路XX号X幢X单元XX室、南京市鼓楼区某某街XX号某某公寓X楼XX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臧某、胡某、殷某吸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是:1、2014年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市秦淮区某某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住处,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臧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市鼓楼区某某街XX号某某公寓XX室的住处,容留胡某、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胡某、殷某、臧某、吴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