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瓦亭镇春景村双庙组路段时,与步行人陈某某相撞,后又与陈某某停靠在公路南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家属陈某某陈述、证人郭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议、收到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珊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