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珍,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13日,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文,男,汉族,生于1996年12月1日,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XX民,总经理。
上诉人张琼、曾珍和杨凯文因与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投保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达州市达川区“万兴世家”项目工程的工作人员在被告阳光人寿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双方在《团体保险投保单》中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约定为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及该法第二十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因被告阳光人寿四川分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前提交的《团体保险投保单》证明其与投保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已仲裁协议,故原告张琼、曾珍、杨凯文在已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琼、曾珍、杨凯文的起诉。张琼、曾珍和杨凯文上诉称:
一、投保单上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即投保人和保险人。而本案系受益人向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不应当受其约定的约束;
二、投保单上的处理方式系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不应当受到保护;
三、成都仲裁委员会不会受理本案,因为受益人与保险人没有约定有效的仲裁协议。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0月9日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团体保险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上诉人张琼、曾珍和杨凯文的亲属杨代均系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万兴世家项目工程的员工。2014年8月8日该项目部工地发生起重伤害事故,导致杨代均死亡。上诉人张琼、曾珍和杨凯文因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就保险赔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双方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团体保险投保单》第2页争议处理方式勾选为“仲裁”,仲裁委员会约定为“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琼、曾珍和杨凯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旭
审 判 员 刘翠成
代理
审判员 涂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