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593号
原告:安徽安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陈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西谷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金先培,执行董事。
被告:金先培,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东玲。
原告安徽安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融资公司)诉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金先培、被告李东玲诉被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天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粮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金先培、被告李东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粮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金先培、李东玲分别签订《典当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各一份,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典当合同》约定: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当金400万元,期限90日(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日计算,月利率2‰,月费率20‰;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订立于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典当合同》项下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400万元典当债权由被告金先培、李东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息费、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押合同》约定:上述《典当合同》项下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400万元典当债权由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安徽菱电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作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实行质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成立、出质股权经核准登记后,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当金40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当金,仅支付16万元息费。2016年1月22日,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典当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典当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各被告,要求各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当金400万元,支付息费159.2万元(详见《息费计算清单》)。综上,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依法成立,质权依法设立,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因履行上述典当合同对各被告的典当债权和担保权利合法有效;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原告因此取得对各被告的典当债权和担保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在限期内归还原告当金400万元、支付利息、综合费用159.2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按照月息费率2%计算当金本金的息费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
二、判决被告金先培、李东玲对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决原告对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菱电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金先培、被告李东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签订编号为[金牛]典字第140422号《典当合同》、编号为[金牛]保字第140422号《保证合同》及编号为[金牛]典质字第140422号《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安徽菱电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股权作为当物,向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发放当金400万元,当金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90日(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日计算,月利率2‰,月费率20‰等。被告金先培、李东玲为上述当金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息费、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400万元典当债权由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安徽菱电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实行质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当金400万元。典当期内,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息费16万元,典当期限届满,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当金。2016年1月22日,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告安粮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将上述《典当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典当当金400万元、利息等费用168.8万元,合计568.8万元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给安粮融资担保公司,并于同日通知了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金先培、李东玲。金先培、李东玲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典当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付款凭证、当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及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告安粮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依约将当金交付给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后,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当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典当费用及利息。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由于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安粮融资担保公司,原告安粮融资担保公司依法享有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的权利。原告安粮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当金400万元、支付利息、综合费用159.2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先培、被告李东玲与安徽金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当金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金先培、被告李东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安徽菱电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作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对上述质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菱电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粮融资担保公司当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以400万元为基数,利息、综合费用自2014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2%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合计26.4万元,扣除已支付16万元,余欠10.4万元;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所欠当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先培、李东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安粮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菱电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2元,减半收取25761元,由被告合肥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金先培、被告李东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