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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98号

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某,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98号原告范某,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姚某,系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房某某,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辽GAQ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向东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北京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支队凌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无法达成调解,现要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2867.68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合理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护理天数和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过长,精神损失费过高。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们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赔偿金,请求在此次判决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辽GAQ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向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向东实施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北京路的行人即原告范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丈夫田某护理。原告为了更好的治疗伤情,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认可,于2015年11月4日转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腰椎骨折(L1、L4);其他诊断:踝和足未特指的损伤(左踝)、尿潴留。2015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22天,均为一级护理,由原告母亲刘爽及原告丈夫田某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遵医嘱购买护具花费4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无法自行转院,其与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达成协议,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转院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及从天津医院出院返回锦州住所均由急救车接送,共发生交通费11495元。原告丈夫田某于2015年12月20日前往天津医院取病历并于次日返锦,花费交通费171元。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及5月9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用480.4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4993.5元。经本院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范某的第1腰椎椎体压缩爆裂骨折和第4腰椎椎体压缩骨折致腰部活动明显受限构成7级伤残;被鉴定人范某的第1腰椎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手术费用共计约玖仟伍佰元左右(不包括手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并发症及其他意外的治疗费用)。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范某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均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又查明,2015年11月6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范某无违法行为。再查明,被告杨某系辽GAQ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发生事故时由其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单抄件、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杨某驾驶辽GAQ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范某人身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在医药费项下主张的天津医院治疗期间的生活护理费204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河西区分公司出具,并不是天津医院所开具,且护理费已依法予以保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双方均认可的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及天数予以计算,其中在天津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继续卧床2个月、加强护理”,故其二级护理天数应为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田某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因护理费用已对护理人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原告的此项主张属于重复告诉,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护具费4000元,因有医院诊断书予以证明,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直接联系,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纸尿裤及漱口水费用,因无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一节,因天津医院的医嘱中有“流质”字样,且在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每天2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宿费部分,因原告在天津医院治疗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一级,需有2人同时进行护理,原告主张在医院外发生了住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相关费用为95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达到7级,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转院到天津医院治疗这一事实已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且原告伤情较为严重,无法自行乘坐交通工具转院,其采用急救车接送的方式合情合理;原告丈夫田某前往天津医院取病历发生的交通费用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费用,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刘爽2015年10月30日自绥中至锦州的交通费用31.5元,因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且护理人系其丈夫田某,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某负担。鉴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治疗费用,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430368.1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11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

二、原告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430368.1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后,余额为310368.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300000元;

三、原告范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430368.1元,在扣除保险金420000元后,余额为10368.1元,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某10368.1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原告范某负担6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25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文

代理

审判员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爽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医药费:(辽宁医学院附属一院)3285.93元+479.6元+7元+594元+40元+(天津医院)142.4元+74元+142.4元+74元+109440.77元+4元+4元+(辽宁医学院附属三院)330元+7元+136.4元+7元+急救费225元=114993.5元二、误工费:35128元/年÷365天×167天=16072.3元三、护理费:35128元/年÷365天×(22×2+5+60)天=10490.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2)天=1350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六、伤残赔偿金:29082元/年×20年×40%=232656元七、二次手术费:9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九、营养费:20元/天×(22+60)天=1640元十、交通费:5700元+5700元+95元+(69×2)元+(16.5×2)元=11666元合计430368.1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护理费10490.3元+交通费11666元+误工费1607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3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302884.6元(超过该项110000元的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114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64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127483.5元(超过该项10000元的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