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537号原告晁某某。被告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顾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公司员工。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甘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169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干某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20日1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川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区沪杭公路戚家墩以西约100米处时,追尾撞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X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责任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同意按11,000元赔付,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9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评估费410元,本院凭据确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晁某某41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干华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