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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字第389号

陈付建与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付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字第38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付建,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住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一段**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付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付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阳建筑公司承建了仁美大源印象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自然人张基勇,刘众全又从张基勇手中违法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而陈付建是经廖新春介绍到刘众全分包的木工劳务组工作时受伤。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对于将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企业应作为此自然人聘用职工的用工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陈付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仁美大源印象工程后分包给张基勇,刘众全从张基勇手中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而再审申请人陈付建是经廖新春介绍到刘众全分包的木工劳务组工作时受伤。在这种层层分包关系中,具体进行工作的工人陈付建与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对于申请人提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针对的是用工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不以与伤者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上述规定并不能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对陈付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付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付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松

代理

审判员  高殿宝

代理

审判员  宾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