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1民初838号原告汪天青,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肖亚陵,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程立,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高琼,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第三人何素容,女,194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天青、肖亚陵诉被告程立、高琼、第三人何素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天青、肖亚陵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天青、肖亚陵撤回对被告程立、高琼及第三人何素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原告汪天青、肖亚陵负担。
审 判 长 黄先才
人民陪审员 杨 周
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