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5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江,男。
委托代理人:刘守文,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明,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宏新,局长。
原审
第三人:张恒尧,男。再审申请人张玉江因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终字第2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江申请再审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将其父张庆宜生前宅基地375.87平方米,房屋59.38平方米变更到第三人张恒尧名下违法,应依法撤销。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张玉江就375.87平方米宅基地和59.38平方米房屋的遗产继承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以(2012)于民一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张玉江对张庆宜名下现为张恒尧名下的375.8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59.38平方米房屋享有1/6份额的使用权。现张玉江在本案中主张其父张庆宜生前宅基地375.87平方米,房屋59.38平方米变更到第三人张恒尧名下违法的诉请已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以(2012)于民一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进行了判决,因张玉江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了权利,现张玉江又在本案中以房屋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二审法院认为张玉江又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亦不具有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张玉江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玉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玉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天升
审 判 员 王怀忠
代理
审判员 马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 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