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辖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艾怀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荣信钢支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王智会。原审被告上海长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杰。
上诉人河南春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如发生纠纷,甲乙丙均可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乙方即郑州荣信钢支撑工贸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寨村,属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
审判员 李相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