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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1056号

王双伏与冯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双伏,冯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056号原告王双伏。委托代理人周晓辉,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惠江。委托代理人谢天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38号。委托代理人蒋文广,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安红波,经理。地址石家庄新乐市新开西路。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双伏与被告冯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伏委托代理人周晓辉,被告冯惠江委托代理人谢天伦、人保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广、人保新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伏诉称,2015年9月19日13时02分,冯惠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旧啤酒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山大街谷粥道南侧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海山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的王双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双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7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冯惠江、王双伏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双伏入住鹿泉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冯惠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投保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623.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惠江辩称,原告损失有保险公司承担,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被告人保新乐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事发是在保险期间,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检验有效期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人保河北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事故真实,责任明确,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依法承担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5年9月25日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501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伏、冯惠江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2015.10.12诊断证明:证明右胫腓骨骨折,住院23天,院外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2015.10.28诊断证明:继续休养2个月;2015.12.25继续休养1个月;2016.2.19诊断证明:证明院外加强营养,继续休养1个月。2016.5.16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6000元。

三、医疗费26498.43元。2015.10.12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25824.63元。2015.10.28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132元。2015.11.23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份,107.8元。2015.12.25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份,130元。2016.2.18鹿泉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132元。2016.4.15友谊烧伤医院门诊票据2份,172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2300元。

五、营养费7700元。23天×100元+900元/月×6个月=7700元。

六、护理费2545元。9961÷3个月÷30×23天=2545元。提交2016.3.3鹿泉区水厂管理处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七、误工费23725元。(3250+3300+3245)÷3个月×(7个月+8天)(2015.9.19—2016.4.27)=23725元。提交石家庄立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2015.6.7.8.三个月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八、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20×10%=52304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8号,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3.14鹿泉区获鹿镇海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

九、鉴定费1600元。提交: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发票。

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一、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交2016.5.16诊断证明。

十二、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新乐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扣除15%,以及鹿泉人民医院票号,尾号两位数23-27姓名为刘思麟这个与本案无关,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和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停发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护理标准,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诊断证明没有显示需要陪护,时间公司认可23天,误工费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88元计算且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标准是认可15年的标准,并且根据病案显示,原告现住址为鹿泉区石井乡岸下2组是农村,职业显示为农民,与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矛盾,证明中其显示购买,国税局西楼中单元102室,应当提过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证明,公司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诊断证明,2015年10月12日、12月25日、10月25日、与2016年2月19日这个笔体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所以公司认可三个月,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当根据原告事故认定书责任进行认定,公司认可1000元,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人保河北公司质证意见:同新乐支公司意见。另外伙食费根据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注明石家庄当地每天60元,营养费在入院和出院病案中,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也无相关票据予与作证,我公司认可住院23天,每天15元。被告冯惠江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3时02分,被告冯惠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旧啤酒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山大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海山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的原告王双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双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惠江、原告王双伏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双伏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被告冯惠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新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河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6498.43元,本院认定为26390.63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故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3+30)天=1590元;误工费3265元/月×(23+120)天=15563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计算为3320元/月×23天=254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19年×10%=49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新乐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29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被告人保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280.63×50%=10140.32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冯惠江承担800元。原告王双伏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双伏损失81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双伏损失10140.32元。

三、被告冯惠江支付原告王双伏鉴定费8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原告王双伏负担213元,被告冯惠江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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