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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金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力、刘洪伟、原审被告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李力,刘洪伟,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分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组织机构代码66013XXXX。负责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力,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伟,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地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2676XXXX。法定代表人李树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力、刘洪伟、原审被告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国、被上诉人李力委托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刘洪伟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原审被告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力原审诉称,2014年3月、4月,被告刘洪伟分两次自原告处共借款40万元,月利3分,被告金剑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林州名苑第四幢第5单元601室、602室、603室商品房抵押给原告。三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给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互相推脱,拒不偿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洪伟原审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40万元是借给被告金剑分公司的,本人只是作为双方的中间联系人,因此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新宇公司原审辩称,本公司及金剑分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未将借款汇入本公司及分公司的账户,因此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公司及分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本公司也没有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剑分公司原审辩称,同被告新宇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金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时昭先找林昊为该公司筹措资金,林昊找李铁柱联系资金,李铁柱则找到被告刘洪伟等人,告之被告金剑分公司通过林昊借款、月利2.5分一事。同月,被告刘洪伟分两次从原告李力处取得40万元钱款。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刘洪伟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转入林昊账户100万元(含原告李力的40万元)。2014年4月21日,李铁柱、林昊共同至被告金剑分公司,被告金剑分公司为李铁柱提供的5个人名(含原告)开具了17份购房合同及17枚购房收据,购房合同及收据的日期均为2014年1月28日,其中以原告李力名字开具的为林洲名苑第4幢第5单元的601、602、603室,购房合同及收据由李铁柱转交给被告刘洪伟,被告刘洪伟又将购房合同及收据转交给原告。同日,李铁柱为被告金剑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借款说明,内容为:今抵押林洲名苑4#楼6单元602室、601室、502室、501室、402室、401室、302室、301室、5单元502室、603室、602室、601室、4单元602室、601室、502室、501室、401室,以上房屋为抵押贷款,总计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售楼处可销售,每销售一套,偿还对应单的贷款,抽回对应的房屋。2014年4月22日、5月22日,被告刘洪伟分两次向原告李力信用卡中各转入借款利息12000元。原告李力主张该利息为其借给刘洪伟的40万元的利息,但刘洪伟否认是此笔借款的利息,主张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力亦予以否认。被告刘洪伟给付林昊借款后,未曾获得过利息。2014年7月31日,松原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询问刘洪伟的笔录载明:其自原告李力处借款时是说自己用。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洪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宇公司、金剑分公司、林昊偿还借款100万元,该案现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购房收据复印件3枚、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枚、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1枚、新宇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金剑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松原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抵押借款说明复印件1枚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虽然被告金剑分公司没有为原告李力出具借据,但被告金剑分公司并不否认其通过林昊、李铁柱借款一事,现原告的借款通过被告刘洪伟汇到林昊、李铁柱指定的账户后,被告金剑分公司亦通过林昊、李铁柱向原告出具了用于借款抵押的购房合同及收据,据此,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剑分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剑分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金剑分公司系被告新宇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新宇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洪伟虽辩称其是中间联系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该辩解与其在松原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也与其在2014年4月22日、5月22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相矛盾,更与被告刘洪伟要求新宇公司、金剑分公司、林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对于被告刘洪伟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刘洪伟应偿还借款,与被告金剑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计息标准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对于被告刘洪伟已经自愿给付的2个月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讨论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与被告刘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李力借款4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与被告刘洪伟承担。

上诉人金剑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新宇公司、金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4月案外人李铁柱(松原市源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原审第三人林昊的居中介绍,与上诉人金剑分公司达成了出借160万的意向。此即2014年4月21日案外人李铁柱在抵押借款说明中要求以上诉人金剑分公司开发的17套住宅做抵押的由来,但是上诉人金剑分公司素与被上诉人李力无任何经济往来。退一步讲即便是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是案外人李铁柱及其经营的担保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李力向案外人李铁柱主张权利及刘洪伟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林昊名下的工行卡手机银行一直是案外人王葳操纵使用,2014年4月案外人王葳出于向案外人李铁柱借款的需要,在案外人李铁柱及刘洪伟的授意下,被上诉人李力确曾向该卡打入40万,此后,王葳将该款转给他人。林昊对李力向自身名下的银行卡转款不但毫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此款,更谈不上交给金剑分公司。被上诉人李力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其转到案外人林昊银行卡中的40万款项。原审仅凭案外人李铁柱的抵押借款说明和没有实际履行的购房合同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力所诉存在两个自相矛盾的地方,第一诉称2014年3月份借款,抵押发生在2014年4月,与常理不符。抵押借款160万元,但诉讼请求40万元,根本不是一个事。另外,达成所谓抵押事项的是案外人李铁柱,和被上诉人毫无关系;民间借贷核心证据是借条。银行卡转款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如还款、支付货款等。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案外人王葳使用案外人林昊名下的银行卡向李铁柱借款,即银行卡转款并不能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令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设立了分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金剑分公司和李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以,新宇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复存在。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个判项判令上诉人金剑分公司直接还款。第二个判项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笔民间借贷款项不能出现两个债务人,原审判决有悖于法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力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洪伟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新宇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均认为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均不认可,为了节省成本由金剑分公司上诉,与金剑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要求改判新宇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非要式的、践成法律关系,上诉人金剑分公司原审陈述“因缺钱找到林昊,林昊找到李铁柱。”,并且通过林昊和李铁柱对于借款的事宜进行协商,说明金剑分公司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李力将借款交给刘洪伟后,在刘洪伟将钱款汇至林昊银行账户后金剑分公司又通过李铁柱给刘洪伟出具抵押合同,该行为可以表明是对于刘洪伟款项汇至林昊银行账户行为的认可。故通过以上主观意思表示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可以认定李力和金剑分公司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判决金剑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正确。关于上诉人庭审期间主张钱款入账之后随即转出,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出行为阻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上诉人金剑分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并且没有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还款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金剑分公司虽然是新宇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但是其是本案诉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具有独立的财产,且本案中给李力出具相关手续的房屋也是其独立开发并出售的,所以其具有完全的履约能力,故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还款义务应自行承担。对于李力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利息存在相关的约定,所以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自起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予以保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2016年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1、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3577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立即偿还被上诉人李力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驳回被上诉人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剑分公司负担3650元,由被上诉人李力负担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审判员  陈洪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