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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字2088号

王浩与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浩,叶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字2088号原告王浩。被告叶健。

原告王浩诉被告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诉称,2015年7月16日,我与叶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我向其出借2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10日。同日,我将20万元分两次各10万元转账给叶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叶健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了1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叶健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万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健承担。

被告叶健未到庭,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收到王浩20万元属实,现我已归还了15万元给王浩,我要求扣除我为居间支出的费用3.8万元后,归还王浩1.2万元。

经审理查明,王浩与叶健共同居间乌兰察布东生光伏电力有限公司100兆瓦项目期间,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叶健,乙方王浩,甲乙双方就共同合同相关事项约定如下:……二、乙方在南京京九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前并在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此款由甲方负责出借给东生光伏业主,在京九商汇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归还。如此次居间不成功,则由甲方负责不迟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此款以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本协议约定双方往来甲方银行账户(户名叶健,开户银行:巴市建行,银行卡号:43×××66)时发生法律效力,甲方不再向乙方出具借条和已收款收据,由甲方负责按本协议约定归还至乙方银行账户……”,叶健在甲方处签名,王浩在乙方处签名。2015年12月21日,叶健归还王浩1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王浩为索要上述借款遂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浩与叶健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叶健应按借款期限归还,现叶健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王浩要求被告叶健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万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叶健辩解关于扣除王浩3.8万元居间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具体费用明细,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故不宜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叶健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叶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浩5万元及利息(5万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叶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 守 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慧(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