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983号原告樊大庆。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斌。
原告樊大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州公司)、被告邓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凯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保永州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大庆诉称,2015年5月2日16时50分,被告邓斌驾驶湘M066**小客车沿泉州-南宁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889公里925米时,因驾车时低头取水喝,导致所驾车辆失控与原告驾驶的湘MK98**的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祁阳大队认定,被告邓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车辆维修费25930元、停运损失费4600元、后门及钢圈损失费4000元共计34530元。被告邓斌在平安财保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平安财保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34530元。
被告平安财保永州公司辩称,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18条规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基于与被保险人邓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本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邓斌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50分,被告邓斌驾驶湘M066**小客车沿泉州-南宁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889公里925米时,因驾车时低头取水喝,导致所驾车辆失控与原告驾驶的湘MK98**的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永州支队祁阳大队认定,被告邓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5月3目至5月27日原告车辆在双牌县机动车检测维修站进行维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永州公司就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进行了确认,原告花车辆维修费25930元,原告车辆左后钢圈的二处擦痕未能修复。被告邓斌在平安财保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平安财保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与二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维修结算确认清单、受损车辆照片、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摊责任。本案中,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财产损失担责。对于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因此,原告樊大庆请求被告平安财保永州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后门及钢圈损失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酌情考虑定为1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永州公司辩称,原告不同意其定损要求,即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邓斌在平安财保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应负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州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大庆车辆各项损失共计2693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大庆要求被告邓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邓斌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