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09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候李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刘某乙。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因生气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出庭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叶某某所生之子刘某乙已年满18周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2006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刘某甲户口本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叶某某要求抚养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的请求,原、被告之子刘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成年人,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某甲的同居关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魏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