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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3250号

张斌与乔胜利、刘秀玲、董志光、张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斌,乔胜利,刘秀玲,董志光,张美清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250号原告张斌,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公司职员。被告乔胜利,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个体。被告刘秀玲,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个体,系被告乔胜利之妻。被告董志光,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个体。被告张美清,女,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个体,系被告董志光之妻。

原告张斌诉被告乔胜利、刘秀玲、董志光、张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胜利、刘秀玲、董志光、张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乔胜利、董志光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3.5%且无借款期限,乔胜利与刘秀玲系夫妻,董志光与张美清系夫妻。后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借款单原件1张,婚姻信息两份佐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婚姻信息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胜利、董志光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3.5%给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给付至2011年11月23日。另查明,被告乔胜利与刘秀玲系夫妻;被告董志光与张美清系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乔胜利、董志光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单在案佐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乔胜利、刘秀玲系夫妻,被告董志光、张美清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胜利、刘秀玲、董志光、张美清共同偿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上述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