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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07号

韩能、王德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韩能,王德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能,男,汉族,1983年11月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诉讼代理人韩应忠,男,汉族,1949年6月18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上诉人韩能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全,男,汉族,1955年2月27日出生,现住云南省宜良县。

上诉人韩能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古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能及其代理人韩应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间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韩能诉称:由于今年雨水过多,产生滑坡,王德全家地里的泥土堆积在韩某的场上。王德全就要在那里耕种,韩某不同意,就把泥土拉走。2015年9月28日晚上,王德全用大锤等工具把韩能的厕所故意毁坏。当时,韩能不在家,发现厕所被毁坏,就报告了马街派出所。现请求判令

被告:1、赔礼道歉;2、赔偿被毁坏的厕所6000元;3、赔偿我来回的路费及我开铺面的经营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德全辩称:韩能、韩旺在龚家营村道路上及我的自留地上,未经任何审批私自建盖厕所,占用了龚家营村道路,导致我村村民不能正常行走,已引起很多村民不满。我的自留地垮塌不能耕种,其违法建筑严重侵害了我村集体及我本人的合法权益,我要求韩能、韩旺自行拆除并归还我村道路及土地,韩能、韩旺拒不拆除。我找土管所寻求解决,土管所让我找村委会,村委会让我找村小组,经过村小组负责人商议,由村小组负责人王安琼及村民杨忠英、朱兴有、王德忠、王德全将其占用道路一角拆除。现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向被告当众赔礼道歉,拆除厕所,将被原告挖倒的地恢复原状,将上塘子山的路那里的围墙也拆除。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韩能是马街镇兴隆居委会兴隆村小组村民,被告王德全是马街镇马街居委会龚家营村村民。2013年2月,原告韩能在自己称为旧地基(被告称为黄梨树脚)的地方修建厕所一个。被告王德全的自留地在该厕所的上边(南边)。2013年8月26日,龚家营村朱正贵与兴隆村韩某(旺)未经居委会及村小组同意,用黄梨树山地一块100平方米,调换定当山120平方米山地一块,用于建房。2015年,被告王德全的自留地垮塌,认为是原告韩能所致。被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遂于2015年9月28日将该厕所部分损坏。此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另外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韩能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建厕所的土地使用具有合法性;原告韩能提交的《私人建房协议》,是与韩某签订的,而韩某与原告韩能有利害关系,被告王德全予以否认,原告韩能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王德全只是对该厕所进行了部分损坏,因原告所建厕所的土地使用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证实该厕所价值6000元,故对原告韩能要求被告王德全全额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韩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德全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韩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其修建厕所的土地属于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无故毁坏了上诉人的厕所系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片面针对农村集体土地修建宅基地的特殊性,进而认定所毁坏的厕所不具有合法性,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宜民古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德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山林所有权登记表》一份;2、《调换协议》一份;3、《收款收据》三份;4、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王德全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印鉴齐全,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就上诉人诉讼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修建厕所地面权属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证据1、证据3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同理,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审理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韩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与一审提交的调换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关联性亦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因土地争议引发纠纷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被上诉人王德全却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相邻土地权属纠纷,在未经有权机关确认诉争建盖厕所土地归属的情况下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诉争的建盖厕所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与本案审理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无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二、赔偿费用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亦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韩能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损毁诉争厕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又因本案被毁坏厕所系部分损毁且客观上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据此,对于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被毁厕所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上诉人600元的修复费用;对于上诉人韩能要求被上诉人王德全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本院已支持上诉人修复费用,足以填补上诉人因本次纠纷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其来回的路费及开铺面的经营损失2000元系间接损失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能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古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韩能厕所修复费用人民币6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韩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王德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海燕

代理

审判员  李 鸿

代理

审判员  毛维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