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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潮州市开发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晓明、蔡妙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潮州市开发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邱晓明,蔡妙霞,陈锐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潮州市开发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中银综合楼第九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谢雪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淡雄,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晓明,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蔡妙霞,女,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陈锐冰,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潮州市开发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联融公司”)诉被告邱晓明、蔡妙霞、陈锐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明、蔡妙霞、陈锐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融公司诉称:被告邱晓明于2014年11月25日以家庭和生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锐冰自愿为被告邱晓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邱晓明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期间每月利息按利率6.9‰计付,各方还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将在原约定的借款利率6.9‰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还应在借款利率6.9‰的基础上加收100%计收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被告陈锐冰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应负担的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晓明取得借款后,没有按期付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至今仅付还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故被告邱晓明除应付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在原借款利率6.9‰的基础上增加150%计算罚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晓明拒不履行清偿责任,被告陈锐冰也不履行保证人义务,至今无果。经查,被告邱晓明与被告蔡妙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妙霞依法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邱晓明、蔡妙霞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月利率17.25‰计算)。2.被告邱晓明、蔡妙霞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2000元。3.被告陈锐冰对被告邱晓明、蔡妙霞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联融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担保声明书》、《声明书》、《借款借据》、《付款通知单》。证明邱晓明向原告借款,陈锐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借款期限、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的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关于核准潮州市开发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通知》、《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证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有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收取利息的业务。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邱晓明、蔡妙霞的夫妻关系。被告邱晓明、蔡妙霞、陈锐冰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邱晓明、蔡妙霞、陈锐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联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联融公司与邱晓明、陈锐冰签订《借款合同》[联融贷审2014年第(110017)号],约定联融公司向邱晓明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100%,借款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同时出现逾期和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形,贷款人按二项叠加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本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陈锐冰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并于同日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其自愿作为借款人邱晓明的担保保证人,合同号为2014110017,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担保期限为至本借款本息及费用全部还清止,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包括因借款人逾期应计收的加倍利息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违约金和实现担保权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和《担保声明书》出具后,联融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邱晓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邱晓明于同日立下《借款借据》交联融公司存执。2015年3月25日贷款期限届满后,邱晓明没有付还借款本金,仅付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的应计罚息没有付还,陈锐冰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联融公司因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主张权利而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邱晓明、蔡妙霞于2007年1月15日在原潮安县浮洋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列民结字0700029号,后于2015年3月16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联融公司与邱晓明、陈锐冰签订《借款合同》,由邱晓明向联融公司借款,陈锐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融公司具备小额贷款经营权,双方约定的借利率符合《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邱晓明没有依约付还联融公司借款本金及借款逾期后的应计罚息,其行为属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其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尚欠借款本金及借款逾期后的应计罚息应予付还联融公司。由于联融公司没有提供邱晓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依据,因此,罚息应为逾期借款罚息,罚息利率应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在借款月利率6.9‰水平上加收50%,即为10.35‰。此外,对于联融公司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由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联融公司所提请求应予支持。由于邱晓明在其与蔡妙霞夫妻关系期间向联融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蔡妙霞应当对其与邱晓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晓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锐冰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并出具《担保声明书》,为邱晓明与联融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锐冰应当对邱晓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晓明、蔡妙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开发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借款的应计罚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另计)。

二、被告邱晓明、蔡妙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开发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陈锐冰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邱晓明、蔡妙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潮州市开发区联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由被告邱晓明、蔡妙霞负担。被告邱晓明、蔡妙霞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仕芳

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

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奕玫第1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