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4民初4913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倡隆皮革辅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范剑彬。
原告:范剑彬,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宣凯,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倡隆皮革辅料商行、范剑彬诉被告黄宣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向两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通知其在收到该《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交纳相关诉讼费。但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依法交纳相关诉讼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经本院书面通知,未依法缴纳相关诉讼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倡隆皮革辅料商行、范剑彬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佩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毕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