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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4913号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倡隆皮革辅料商行与范剑彬、黄宣凯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91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倡隆皮革辅料商行,范剑彬,黄宣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4民初4913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倡隆皮革辅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范剑彬。

原告:范剑彬,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文成,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宣凯,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倡隆皮革辅料商行、范剑彬诉被告黄宣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向两原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通知其在收到该《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交纳相关诉讼费。但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依法交纳相关诉讼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经本院书面通知,未依法缴纳相关诉讼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永倡隆皮革辅料商行、范剑彬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佩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毕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