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464号
原告:绍兴市汇能高科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东石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开发区富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
原告绍兴市汇能高科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东石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明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汇能高科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东石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多笔买卖业务。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核实: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合计发生金额为170100元,已汇款金额为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0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0100元及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经双方对帐核实,截至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0100元的事实。被告连云港东石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核实: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货款金额共计1701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货款1101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100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东石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汇能高科电脑有限公司货款110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421元,由被告连云港东石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单明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