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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771号

曾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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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771号原告曾某某,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居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长女王某乙,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婚后因被告的语言及行为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0元,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十万);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之母名下,不属于原、被告所有。王某丙已在找钱,不应支付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共育一女名王某乙,2001年8月16日共育一子名王某丙。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语言及行为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王某丙现跟随他人从事学徒工,月收入数百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但因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婚生子王某丙已��独立生活,故原告诉请王某丙随其生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王某丙的现状,酌定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丙的生活费300.00元,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间有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故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不影响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曾某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曾某某王某丙的生活费300.00元,王某丙的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前述两项费用被告王某甲承担至王某丙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曾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130.00元,由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各负担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立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