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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初字第00086号

徐祖艮与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祖艮,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建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00086号原告徐祖艮。委托代理人朱友山,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翔路666号。法定代表人钱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仲小平(特别授权),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盐城市建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沙井头1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华(特别授权),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祖艮认为被告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征收补偿协议违法,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及第三人盐城市建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送达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祖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友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副主任金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小平,第三人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景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地大丰公司)及第三人建诚公司是根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对天工人造板厂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组织拆迁的实施单位。原告徐祖艮所有的位于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新民七组一排29号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建诚公司与原告徐祖艮签订大丰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房屋)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协议中就征收原因及依据、征收房屋概况、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组成、交房时间及提前搬迁计奖金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徐祖艮交出案涉房屋,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449150元。案涉房屋被陆续拆除。后原告徐祖艮对拆迁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数额有异议,要求撤销拆迁协议书第二条即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组成条款,重新委托鉴定部门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并按评估数额给予其补偿。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徐祖艮诉称,我在大丰区新民居委会七组一排29号有建筑面积为341.47平方米的房屋一幢,房屋产权证面积为167.2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为174.27平方米。该房屋有300平方米是生产经营用房,自1987年9月起开办了大丰县大中调味厂,1997年10月起开办大丰市丰沿植物油厂,2007年3月起开办了大丰市丰都塑料包装厂。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及第三人向我发出告知书,通知我为拆迁户,并自2014年5月起多次组织多人,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我签订房屋征收协议。2015年7月,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第三人提供的空白拆迁协议书上签名。约半个月后,第三人将其单方填写完整的上述协议书交予我,并强行要去我有关大丰市丰都塑料包装厂的营业执照,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向我提供补偿及补助费用的结算清单。被告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机构程序违法,房屋征收标准不符合目前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标准,估价机构估价时点亦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第二条中有关补偿数额条款,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案涉房屋重新进行评估,并判令被告按评估的补偿数额给予我补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祖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景地大丰公司的通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办公室和第三人建诚公司的告知书,拟证明景地大丰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被告及第三人在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发出两次通知,告知原告被列为拆迁户,其所有的房屋及房屋所处地块被列为拆迁对象;2、拆迁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徐祖艮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及与本案有关的其它补偿材料均为空白,该份合同书原件是合同签订半个月后被告送到原告家中,其它材料至今未送达给原告。原告是在被告及第三人威胁情况下,才在房屋拆迁协议书及其它材料上签名,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单方意思,违反了合同签订自愿协商的原则;3、证人许某、徐某的书面证明;4、税务登记证两份、卫生许可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据3-4,拟证明案涉房屋中有300平方米是营业用房,被告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的标准给予原告拆迁安置补偿;5、证人梁某、蒋某、朱某的证言,其中梁某、蒋某的证言拟证明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书时,拆迁协议书部分是空白的。证人朱某的证言拟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多次威胁徐祖艮,拆迁补偿价格并没能协商一致,徐祖艮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与原件无误。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本案系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拆迁协议书是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已远远超出评估价格。案涉拆迁协议书系原告主动和自愿签订,不具可撤销情形。原告主动交出涉案房屋并领取了补偿款。在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其又提起诉讼,纯属滥用诉权,其主张不符合情、理、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管委会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照片一张,拟证明拆迁前案涉房屋状况较差;2、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拟证明案涉房屋评估价;3、装饰装潢价格评估,拟证明案涉房屋装潢估价;4、2012年7月拆迁现状调查表,拟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现状的确认;5、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确认表,拟证明原告签字确认拆迁补偿价为438800元;6、拆迁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自愿在案涉拆迁协议上签字;7、拆迁补偿及补助费用结(预)算表(1、2、3),拟证明2015年7月15日拆迁补偿及补助费用结算表1中补偿款为281804.55元,拆迁补偿及补助费用结算表2中补偿款为156996.37元。2015年8月3日,拆迁补偿及补助费用结算表3中补偿款为10350元;8、房产证,拟证明原告案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83.95平方米、47.31平方米、35.94平方米(其中7.2平方米违章);9、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200平方米(另外超占55平方米);10、拆除房屋验收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房;证据1-10,拟证明拆迁协议形成的过程和履行的情况;11、大丰区城市整体规划图、开发区管委会的内部规划图、卫星图片,拟证明案涉地块属于被告区域范围,被告在其区域范围内按照规划进行了拆迁活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与原件无误。法律依据:1、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大政发[2010]76号文件;2、盐城市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2012]83号关于印发《大丰市市区房屋征收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三人建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原告主动提出要求签订的。我公司按统一标准进行拆迁征收,拆迁的程序合法,补偿标准是按照统一标准进行的,并且对原告的补偿标准上浮了30%。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享受了安置政策,原、被告就案涉协议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徐祖艮系该委员会的居民,2015年7月原告主动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主张的案涉房屋质量较差有异议,房屋系原告使用,房屋结构及装潢在农村一般标准以上,被告没有按照房屋现有质量给予补偿。对证据2-3,原告认为案涉房屋评估表及装潢评估表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同时该评估表不应按2012年的价格进行评估,而应该按拆迁协议签订时的时点进行评估,原告对评估表的的数额不认可。对证据4-5,原告认为其在空白的拆迁现状调查表及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确认表签名,该数额不是原告意思表示。对证据6-7,原告认为其系在空白拆迁合同、拆迁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空白处的填写内容不是原告所确认的内容,并且事后被告除交给原告拆迁协议外,其他签字的有关材料均未向原告提供。对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被拆迁房屋不但包括房产证中的房屋,还包括临时建筑200多平方米。对证据9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合法使用权面积只有200平方米有异议,事实上原告被拆迁房屋还有临时建筑用地100多平方米,合计为341.47平方米。对证据10,原告所签系空白的拆除房屋验收凭证,上面的补偿数额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1,原告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涉案拆迁工程在2012年、2013年已经结束,而本案所涉拆迁协议是在2015年签订的。对证据2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拆迁协议是自愿签订,不是空白的。同时438800元拆迁补偿价格中包括营业执照补偿款54465元。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是经营用房还是生产用房,而不能以言词证据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仅认可原告营业执照只有大丰市丰都塑料包装厂一份,但工业用的营业执照并不是经营用的营业执照,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和其他许可手续,同时被告在补偿结算中已考虑到此因素,给予原告5万多元的补偿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三人的身份实际就是被告的身份,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合法的证据应当是拆迁当时的有关证据,本案的证明时间是2016年4月8日,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款已全部结清,该证明的格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出具证明形式上的要求。被告、第三人相互间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证明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前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委托盐城市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情况,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证据4-7、10,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房屋拆迁事宜进行协商、最终签订、履行协议等过程,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证据8-9,原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证据1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证据2与被告所举证据6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证据3系言词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房屋经营状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中大丰市丰都塑料包装厂的营业执照系有权部门登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税务登记表、卫生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所签涉案拆迁协议等材料系空白,不能证明被告或第三人曾对原告有过胁迫等行为,使原告违背其意思而签订涉案拆迁合同,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证据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以及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建诚公司是受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对天工人造板厂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组织拆迁的实施单位。原告徐祖艮座落于江苏大丰经济开发区新民七组一排29号的房屋在天工人造板厂工程建设项目的征收拆迁范围内。2012年8月15日,景地大丰公司(该公司系受被告委托,参与了天工人造板厂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拆迁工作)向原告徐祖艮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徐祖艮拆迁户,经上级批准,规划部门同意,你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前期丈量评估等准备工作,目前已正式进入实施阶段。现将评估报告送达于你,请接到通知后抓紧时间核对账目、洽谈补偿、安置相关事宜,尽早签订协议。”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拆迁办公室和第三人建诚公司联合向原告徐祖艮发出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就天工人造板厂工程建设项目地块的补偿、安置政策依据、征收补偿方式以及其它问题进行说明,同时明确涉案拆迁项目从2013年11月1日起恢复实施。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建诚公司(征收实施单位,简称甲方)与原告徐祖艮(被征收人,简称乙方)签订大丰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房屋)拆迁协议书(编号2015-新城-003#)一份,协议载明:因天工人造板厂工程建设需要,甲方根据大政发[2006]134号、大政发[2008]17号和大政办发[2005]78号文件和征收单位充分授权对乙方房屋实施征收;征收概况为乙方房屋座落于老新民村七组二十九号,房屋性质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004889,房屋总建筑面积341.47m2(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59.8m2,临时建筑面积69.8m2,违法建筑面积111.87m2),土地使用权证号(2001)003,土地使用权面积200m2,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集体划拨;协议第二条: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组成为(一)被征收房屋拆迁评估价及金额详见评估报告。(二)征收补偿及补助费详见结算表,计¥265824.55元(不含提前搬迁奖);交房时间及提前搬迁计奖金额的约定为乙方应在2015年7月20日前将房屋内的动产全部搬清交钥匙给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钥匙并对被拆除房屋对照评估报告及调查表进行验收后,乙方应得提前搬迁奖15980元;合同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在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为438800元。原告将案涉房屋中的物品搬清腾空,并将房屋交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案涉房屋陆续被拆除。次日,第三人出具拆迁补偿及补助费用结算表2份,结算表(1)中列明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结算标准及金额,合计为281804.55元(涉案房屋补助、补偿费265824.55元+提前搬迁奖15980元)。结算表(2)中列明补偿费为156996.37元,其中在涉案房屋总补偿款281804.55元的基础上再增加30%的补偿费用;协商补差54435元(其中包括营业执照在内);72小时内交钥匙奖10000元;等面积安置优惠7990元。同年8月3日,第三人再次出具了拆迁补偿及补助费用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中列明补原告固定式三相电10350元,原告在三份结算表中均签字确认。原告实际领取全部房屋拆迁款449150元(其中部分抵扣了安置房款)。另查,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以案涉房屋为经营场所,在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大丰市丰都塑料包装厂,经营者为原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对原告案涉房屋进行过现状调查,原告在拆迁现状调查表的被拆迁人签单处签字。被告单独委托盐城市瑞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地评估公司)对原告案涉房产及装饰装潢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时点在2012年7月10日。又查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是省级经济开发区。

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有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的职权。据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开发区,其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等职权。本案中,被告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为实现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房屋)的征收工作,委托第三人建诚公司作为拆迁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涉案拆迁协议,该协议符合行政协议的相关解释,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即被告的受托人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签字确认房屋拆迁金额,主动交出房屋,并实际领取案涉补偿款,从原告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可知,其对拆迁协议内容及补偿数额应是清楚和明知的,故对原告关于案涉房屋拆迁协议系空白以及补偿数额不清楚的诉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拆迁协议书第二条中有关补偿数额条款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拆迁协议书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协议不应撤销。理由有:1、该协议公平合理。首先,对同一地块拆迁,理应按同一时点、同一评估标准进行;其次,原告实际在2012年收到瑞地评估公司评估表时,其并未就评估表系被告单方委托等情形提出异议。被告依该评估表为基准,同时在此基础上上浮30%与原告结算拆迁补偿款,使得最终的拆迁补偿款实际远超出评估表所确定的标准,且双方亦实际签订了涉案协议。故应认定,原、被告在订立涉案拆迁协议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该协议订立时无重大误解。拆迁补偿及补助费用结算表(2)中列明协商补差54435元,其中就包括营业用房在内,结合原告关于被告强行要去其经营的大丰市丰都塑料包装厂营业执照的陈述,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及补助费用结算表(2)中协商补偿54435元中实际包含了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经营用房问题所作出的补偿。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经营用房未予补偿的诉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系被胁迫订立。

原告诉称,被告及第三人在拆迁过程通过恐吓、威胁等手段逼迫其签订空白涉案拆迁协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协议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依法不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祖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祖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翊

审判员 刘曙杲

审判员 肖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绍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