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盛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娟、周成军,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盛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盛元及其辩护人曹娟、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孙盛元未经苏某某、满某某、张某及李某某许可,冒用苏某某、满某某、张某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江苏某某银行分别办理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自己使用。至2012年底,被告人孙盛元无力偿还透支的信用卡。2011年7月,被告人孙盛元在江苏某某银行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且透支该信用卡,经江苏某某银行催收两次后,超过3个月未予偿还。综上,被告人孙盛元冒用他人信用卡及恶意透支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孙盛元于2015年5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于2015年6月5日将透支的金额全部还清。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盛元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盛元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盛元辩称:办理信用卡系经过苏某某、满某某、张某、李某某的同意,事发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孙盛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江苏某某银行的信用卡管理和发放存有漏洞,被告人孙盛元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退还全部透支款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孙盛元未经苏某某、满某某、张某、李某某许可,冒用苏某某、满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江苏某某银行分别办理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供自己使用,共透支人民币8万元。2011年7月,被告人孙盛元在江苏某某银行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透支该信用卡,经该行派员催收两次后,超过3个月未予偿还。至案发前,被告人孙盛元透支江苏某某银行款项本金人民币13万元一直未偿还。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孙盛元被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盛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孙盛元于2012年11月将其江苏某某银行信用卡透支5万元,因一直未还,该行向其催缴还款,其签收了两张催收单,后一直未还款,此外,其还用满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江苏某某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底将卡里的钱透支后未还款。2、证人证言(1)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盛元于2011年用其和张某的身份信息办理江苏某某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后未还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人满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盛元于2011年用其和满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江苏某某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后未还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盛元用张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江苏某某银行的信用卡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盛元用满某某、张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江苏某某银行的信用卡的事实。(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盛元用其身份信息办理江苏某某银行的信用卡,将卡透支后未还款,同时还用满某某夫妻等人的身份信息办卡透支未还的事实。(6)证人潘某(证人苏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盛元用苏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江苏某某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后未还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盛元用满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江苏某某银行的信用卡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孙盛元店里当店员时,被告人孙盛元曾要其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在店里的店员还有张某等人,后其收到江苏某某银行催款通知,才知道被告人孙盛元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透支未还的事实。(9)证人闫某某(江苏某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盛元在江苏某某银行办理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透支未还,其多次催收,并于2014年让被告人孙盛元签收两张催收单的事实。3、书证(1)新沂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江苏某某银行提供的被告人孙盛元、证人满某某、张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卡片交易明细查询表9份、办理信用卡申请资料等材料,证人满某某、张某、苏某某均确认办理信用卡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该行向被告人孙盛元两次催收信用卡透支本息,上述信用卡透支金额已于2015年6月5日由被告人孙盛元全部还清的事实。(2)新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5日16时许,江苏某某银行工作人员报警称孙盛元于2011年7月在该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后拒不还款,以及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事实。(3)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5年5月20日对孙盛元信用卡诈骗一案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4)新沂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孙盛元的到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盛元的出生日期。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江苏某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上满某某、张某、苏某某等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盛元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盛元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盛元关于其办理信用卡经过满某某、张某、苏某某、李某某同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孙盛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满某某、张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孙盛元利用满某某、张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均未经过满某某、张某、苏某某、李某某同意,系冒用他人信用卡,庭审中被告人孙盛元亦供认办理信用卡申请材料上的签名并非满某某、张某、苏某某、李某某本人所签,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盛元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盛元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孙盛元在透支其办理的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后,江苏某某银行工作人员向其电话催款,后因联系不上被告人孙盛元,该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30日,新沂市公安局对该案被刑事立案,被告人孙盛元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因此,被告人孙盛元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盛元的辩护人关于江苏某某银行的信用卡管理和发放存在漏洞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银行信用卡管理和发放是否存在漏洞,不影响被告人孙盛元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盛元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盛元无前科劣迹,到案后退还全部透支款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盛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都冉
人民陪审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