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3546号

郭春祥与台州盛丰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春祥,台州盛丰置业有限公司,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邵为军,杭州九鼎服饰有限公司,陈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46号

原告:郭春祥,男,汉族,1961年5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秀媛,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学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杨。

被告: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转塘直街83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强。

被告:邵为军,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杭州市。

被告:杭州九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85号(东河世纪大厦)五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军。

被告:陈国军,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号(东河世纪大厦)*楼***室。被告台州盛丰置业有限公司、邵为军、杭州九鼎服饰有限公司、陈国军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晔,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春祥诉被告台州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邵为军、杭州九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陈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秀媛到庭,被告盛丰公司、邵为军、九鼎公司、陈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晔到庭,被告万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前借给被告盛丰公司1600万元(以原告汇出日期和金额为准),被告盛丰公司保证在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原告,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20万元;被告盛丰公司逾期未还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额千分之二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对剩余欠款及违约金一并主张权利;被告邵为军、九鼎公司、陈国军、万邦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盛丰公司账户打款600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盛丰公司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盛丰公司仅在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50万元,以及被告九鼎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五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补偿金和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补偿金450000元及违约金2676600元(自2015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违约金要求实际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以上暂计9126600元;2、被告邵为军、九鼎公司、陈国军、万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盛丰公司、邵为军、九鼎公司、陈国军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协议虽签订成立,但因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出借款1600万元,故借款协议尚未生效。因借款协议未生效,故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协议虽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借给被告1600万元,但协议也特别注明借款“以甲方汇出日期和金额为准”。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盛丰公司支付出借款600万元,对该款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予以归还,对原告主张的补偿金及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计至2015年10月26日为12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0万元,被告盛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0万元。被告关于借款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邵为军、九鼎公司、陈国军、万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盛丰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盛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春祥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利息60万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邵为军、被告杭州九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国军对上述被告台州盛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86元,由被告台州盛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转塘万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邵为军、被告杭州九鼎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陈国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