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02民初1287号原告南宁市鹏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象大道东一里24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班克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昌怀,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忠千,广西律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茂名市中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福华路6号大院1、2、3号首层18-21号房。法定代理人吴汉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曾康就。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鹏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中澳石化有限公司、曾康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市鹏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鹏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400元,由原告南宁市鹏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婷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凌雪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