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34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文井乡大明村**组。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某某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彭玉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为7200元。此借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一分钱未归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给付完毕之前的利息(截止原告起诉时利息为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共二人彭玉坤和龚伟英,彭玉坤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玉坤和龚伟英系夫妻关系。《中国光大银行转付凭证》载明:李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龚伟英(账号:6226731600005750)卡卡转账6万元。原告出示两张收据,第一张为原件,载明:时间2015年3月2日,今借到李某某现金6万元整,龚5750光大卡收,年16%。经手人处有龚伟英的签名并加盖其姓名印章。第二张为上述收据的复印件,在复印件的收据上,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公司印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常住人口信息、中光大银行转付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原告提交的转付凭证、收据能够证明其向案外人龚伟英支付了借款,鉴于龚伟英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玉坤又系夫妻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在《收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能够证明其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李某某通过诉讼程序催告被告某某公司归还本金6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借款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4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莉
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
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