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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61号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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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61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

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的烤印象牛啤串吧的经营者,被告人沈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在该店做烧烤师傅。同年5月10日12时30分,沈某某在烤印象牛啤串吧三楼厨房内,趁人不备,将张某某放置在此处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00元,以下币种同)盗走。2016年2月4日,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沈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人张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赃物价值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应从严惩处。鉴于沈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沈某某之犯罪行为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400元,应责令沈某某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