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林某某,男,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基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郭 淋
审 判 员 郑 群
代理
审判员 卓维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