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03406号

张某甲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3406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俞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阳锦翔独��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与被告俞某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嗜赌行为,欺骗家人在外到处借钱,婚后不到一年不顾家庭和孩子,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分居两年多,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乙;3、儿子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4、被告每月按时给儿子生活费1500元。

被告俞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由于被告今年负债较多,无力支付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希望从2017年1月起开始支付儿子生活费1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俞某相识后开始确立恋��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渐生裂痕。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未予准许。但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从2017年1月开始支付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由于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从2007年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500元以及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俞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俞某自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乙生活费1500元,婚生子张某乙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婚生子张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锦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