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96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68号北楼。负责人茆国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夏意,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诸暨市龙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上二村。法定代表人姚仲元。被告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三村。法定代表人尉伯钦。被告姚仲元。被告丁月华。被告姚飞峰。被告金少英。被告尉伯钦。被告朱文燕。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西湖支行)诉被告诸暨市龙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姚仲元、丁月华、姚飞峰、金少英、尉伯钦、朱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西湖支行基于与被告龙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浙稠借字第18891010043049027号〕及其与被告鑫德公司、姚仲元、丁月华、姚飞峰、金少英、尉伯钦、朱文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浙稠最保字第18891100043049027号〕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龙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龙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利息50334.73元、复利3423.61元、罚息145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之后的复利、罚息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鑫德公司、姚仲元、丁月华、姚飞峰、金少英、尉伯钦、朱文燕对以上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升公司、鑫德公司、姚仲元、丁月华、姚飞峰、金少英、尉伯钦、朱文燕未提出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贷款人:龙升公司;贷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13日;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年利率7.2%;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还款情况: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5年4月20日之前正常付息,此后账户内余额65.53元扣作归还利息。2015年10月8日,本案所涉借款另一担保人诸暨市申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谢国彪、冯瑶琴为被告龙升公司代偿本金100万元,原告放弃对被告诸暨市申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谢国彪、冯瑶琴的起诉;担保情况:被告鑫德公司、姚仲元、丁月华、姚飞峰、金少英、尉伯钦、朱文燕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00万元及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鑫德公司、姚仲元、丁月华、姚飞峰、金少英、尉伯钦、朱文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龙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鑫德公司、姚仲元、丁月华、姚飞峰、金少英、尉伯钦、朱文燕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龙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诸暨市龙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利息人民币50334.73元、复利3423.61元、罚息145500元(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之后的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姚仲元、丁月华、姚飞峰、金少英、尉伯钦、朱文燕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197元,由被告诸暨市龙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鑫德管业有限公司、姚仲元、丁月华、姚飞峰、金少英、尉伯钦、朱文燕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