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4864号原告桂平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凤凰新区4号地12栋地1号(桂平市社会福利院旁)。法定代表人陈金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富团,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青合。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法定代表人郭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尹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340号(老干部活动中心综合楼6层)。代表人谢国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秀秀,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清泉。委托代理人梁深奇。被告高文康。
原告桂平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青合、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梁清泉、高文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5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团,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尹奎、刘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朱秀秀,被告梁清泉的委托代理人梁深奇,被告高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对桂R×××××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于2016年5月10日评估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时40分,在304省道7千米加800米处,被告朱青合驾驶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梁清泉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N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青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清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修复费130000元;2、施救及货物过车费6100元;3、停运损失费88300元;4、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49594.20元;合计271994.20元。晋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次由承保晋M×××××号车的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271994.2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青合、运输公司、梁清泉、高文康共同赔偿。被告朱青合未作出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首先,晋M×××××号车和晋M×××××挂号车系被告高文康于2015年5月8日,在本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文康。在分期付款期间,本公司保留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均由被告高文康享有,本公司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让实际车主不得随意行使处分权。本公司没有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根据民法理论即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本公司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晋M×××××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经审查,事故的真实性、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车辆修复费需提供正规的修理费用票据,并结合更换配件和修理的价格确定,对评估的金额予以认可;2、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本公司对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停运时间一般以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来计算,原告应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处理交通事故扣押车辆的天数、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日期的证明和修理工时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合理的修车时间。如果原告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对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享有请求权,理由有: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专属性,该解释施行于2012年12月21日;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的第三人是指侵权人,不包括保险人,即使原告认为该解释不够明确,但该解释于2003年施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当新旧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无效,商业险和交强险同为责任保险,保险金请求权同样不能由保险人和被侵权人以外的人或单位行使;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本案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④财产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债权可以让与,但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既是被保险人的债权,也是被保险人的债务,没有转让基础。第三,《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均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及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因此,本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梁清泉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意赔偿7000元-8000元。
被告高文康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款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也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法律并没有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故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都应对停运损失予以赔偿。特别强调的是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如不赔偿则违背了这功能,也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2、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是在意外事故中发生的,但民法中的意外事故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偶然发生的事故,显然此次的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时40分,在304省道7千米加800米处,被告朱青合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4省道由梧州往藤县方向行驶,至7千米加800米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梁清泉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梁清泉、朱青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N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青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清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梁清泉受伤后,当日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日出院,住院2天;当日转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7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被告梁清泉住院的医疗费用系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坏价值为130000元。原告起诉后,即申请本院对桂R×××××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广西天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停运损失为781元/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8月30日至修复之日2015年12月20日(共113天),损失共88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2686.55元,包括:1、车辆修复费130000元;2、停运损失费23430元(781元/天×30天);3、为被告梁清泉垫付及赔偿的费用为43256.55元[医疗费209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误工费8900.40元(74.17元/天×120天)、护理费5562.75元(74.17元/天×75天)、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高文康签订了一份《二手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运输公司将晋M×××××号车和晋M×××××挂号车出卖给被告高文康,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车款,被告高文康未付清购车款时,被告运输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晋M×××××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晋M×××××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再查明,被告梁清泉系原告雇请的司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青合系被告高文康雇请的司机,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辆损失评估表、修理厂证明,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二手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收集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评估表,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000元,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吊车和拖车费、转院车费、货物转运费发票均不是合法的、正式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案件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修理厂证明,证明车辆维修时间(包括等配件时间)为36天,但是,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核实,2015年11月15日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核价,于同年11月21日才进厂维修,同年12月20日出厂,修理时间为30天,故应按30天计算停运损失费;双方对停运损失781元/天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是为了查清事故的事实,原告主张该时间段的停运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应以车辆维修时间计算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75天,开支的医疗费为20993.40元,故对医疗费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住院75天计算,分别为7500元、5561.75元。原告的伤为右侧第7、9条肋骨骨折等,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误工期应为60-120天,故原告请求按165天计算误工费,与上述规定不相符,依法不予以支持,应按120天计算比较适当。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均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不偏高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300元交通费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被告梁清泉住院的医疗费系原告代为支付,原告并按被告梁清泉住院时间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给被告梁清泉。原告为被告梁清泉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了相关费用给被告梁清泉,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梁清泉怠于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就无法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则得不到保障,故原告请求侵权人及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并不属于被告梁清泉将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该项请求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亦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有合法的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根据晋M×××××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朱青合承担的10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重要提示”栏有被告运输公司盖章,据此可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既然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该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青合系被告高文康雇请的司机,被告朱青合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高文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青合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属保险赔付的停运损失费、评估费,由被告高文康赔偿给原告。由于晋M×××××号车和晋M×××××挂号车系被告高文康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梁清泉系原告雇请的司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梁清泉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梁清泉自愿赔偿原告的部分责任,由其与原告另行协商,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2686.5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4763.15元(误工费8900.40元+护理费5562.75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26763.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6493.40元(202686.55元-26763.15元-23430元-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29430元(23430元+6000元),由被告高文康予以赔偿。被告朱青合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6763.15元给原告桂平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46493.40元给原告桂平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高文康赔偿经济损失29430元给原告桂平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桂平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9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7元,被告高文康负担200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理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冯翠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