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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620号

原告张永平诉被告张秀芹、张秀杰、张秀艳、张永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永平,张秀芹,张秀杰,张秀艳,张永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620号

原告:张永平。

委托代理人:司爱群。

被告:张秀芹。

被告:张秀杰。

被告:张秀艳。

被告:张永祥。

原告张永平诉被告张秀芹、被告张秀杰、被告张秀艳、被告张永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爱群、被告张秀芹、被告张秀杰、被告张秀艳、被告张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平诉称,原、被告父亲张景东在生前曾嘱咐,把原告的一分自留蔬菜地按排在原告自己家道边耕种,并且把自己挨着原告自留地的一分自留菜地交由原告耕种。原告于2016年3月历经10天将韭菜种种于其与父亲的两分地中,不料,4月14日早晨发现,两分韭菜地被人恶意损害。原告立即报警,经警方调查为被告四人共同损害,其主谋是被告张秀芹。经警方、村委会调解,被告四人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四人故意损害其已耕种好的韭菜地,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四人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四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工费1500、韭菜种子费300元、韭菜长成出售赚钱的预期损失82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张秀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为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所称种的韭菜,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杰、被告张秀艳、被告张永祥的答辩观点同被告张秀芹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平与张秀芹、张秀杰、张秀艳、张永祥四名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5年9月28日,原告分别通过公证继承、购买方式,取得父母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古城村四组的房屋。原告与四名被告的父母在世随该房屋有家庭分得自留地七分,该自留地共分两个地块,其中有六分地是同一地块。后原告与四名被告就其父生前所属一分自留地是否由其父交给了原告耕种以及耕种该一分自留地在整个自留地中的具体位置,发生矛盾纠纷。2016年,原告在六分地的地块中,耕种了自己和其父亲份额的两分地,四名被告为此就原告的耕种行为提出质疑。现原告起诉,并在诉讼中表示认为其所耕种的两分自留地是四名被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而被四名被告所损毁,并且,是经四名被告一起商量,由被告张秀芹具体实施的。四名被告对此均予否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但因原告张永平起诉认为其权利所受损害系本案张秀芹、张秀杰、张秀艳、张永祥四名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造成,而四名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无法保护,只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永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军宁*

审 判 员 殷 业 光

人民陪审员 李 双 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小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