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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民初829号

黄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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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829号原告黄某某,住巴彦县。被告董某某,住巴彦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名女孩现年27岁。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巴彦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已过6个月,请求法院尽快审理。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2014年9月离家出走,在哈尔滨市又有了家,可以和我女儿通话证实此点。我俩生活20多年,开旅店14年,一直由原告经营,我在外面打工,旅店每年收入7、8万元,都由原告管理,我不管家庭经济,我现在一无所有,如果离婚的给我200,0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黄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婚姻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姻关系。被告董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我们曾经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董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举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名女孩现年27岁。现原告认为因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董某某认为,原告离家出走,在哈尔滨市又有了家,双方共同生活期经营旅店14年,旅店每年收入7、8万元,都由原告管理,如果离婚的话,原告需支付200,000.00元给被告。另查明,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巴彦县法院审理认为判决可以不准离婚,给双方感情一个修复、缓冲的过程,现判决已过6个月,原告二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要以感情为基础,感情靠双方来维护。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经巴彦县法院审理认为可以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感情一个修复、缓冲的过程,时隔6个月,原告二次诉讼来院并坚决要求离婚。同时考虑到被告庭审时自认原告自2014年离家在外,双方分居时间已接近2年。属于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关于被告董某某庭审时称双方共生活期间经营旅店的收益均由原告掌管,因此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00,000.00元经济补偿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家庭收入由谁掌管、年平均收入的具体数额等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鞠鸿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