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多平,男,生于1967年4月24日,汉族,通川区人,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沟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多平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杨家沟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叶多平自1993年起到原板桥村联办煤矿上班,后又于1997年起到700煤矿上班,该煤矿后与其他煤矿整合并更名为达州市通川区白岩煤矿。杨家沟煤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3日,其经营范围为原煤采掘与销售。2009年,杨家沟煤业公司将达州市通川区白岩煤矿予以整合。2012年4月1日,原告叶多平通过电话委托其同事曹林代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19日,原告叶多平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和未及时发工资等为由,向被告公司递交了辞职信,被告公司于当日收到原告申请并签字同意。另查明,2013年2月,被告将公司的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并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分别向原告的工程班组发放款项234732元、19890元、21744元、12000元、73908元。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2157元、288元、0元、3196元、1343元、4526元、4868元、3307元。2013年2月、3月、4月、11月、12月和2014年2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500元养老保险费用,计币3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600元养老保险费用,计币2400元。被告未为原告叶多平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离职后,被告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离岗体检,庭审中,被告公司表示愿意为原告进行离职体检。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叶多平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3日,该委作出区劳人仲案[2014]46号仲裁裁决书:1、杨家沟煤业公司从2011年至2014年7月19日应为叶多平缴纳社会保险,具体事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现行规定完善相关手续;2、杨家沟煤业公司为叶多平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3、驳回叶多平其他请求。后原告叶多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称其从1992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板桥村联办煤矿和白岩煤矿、杨家沟煤业公司的关系,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原告自1993年起到原板桥村联办煤矿上班,后又于1997年到达州市通川区白岩煤矿工作,2011年到被告公司工作,根据达州市政府文件,杨家沟煤业公司于2009年就将达州市通川区白岩煤矿予以整合,故法院认定原告叶多平与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从1997年起至2014年7月19日形成劳动关系。其间,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未为原告叶多平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将部分养老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故原告叶多平请求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叶多平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叶多平应将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5400元返还给被告。原、被告虽直至2012年4月1日才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请求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间已远远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举证的原告的工程班组工资表,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内部承包工程班组的工程款,不属于原告个人工资收入,故该工资表记载的金额不应纳入原告的工资计算范围。而原告个人的工资情况,原、被告均未举出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全部工资表信息,无法核实原告的具体工资情况,原告多年从事采矿业,故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原告离职时上年度采矿业的行业工资标准,即3461.67元/月。综上,叶多平应获赔经济补偿金为41540.04元(3461.67元/月×12月),扣除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养老保险金5400元,原告叶多平实际还应获赔36140.04元。原告叶多平请求被告杨家沟煤业公司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
一、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多平经济补偿金36140.04元;
二、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叶多平办理从1997年至2014年7月19日的社会保险手续,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金额,由原、被告各自缴纳;
三、原告叶多平自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叶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各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达州市通川区杨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叶多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及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杨家沟煤业公司认可上诉人叶多平是从1997年就开始参与杨家沟煤业的创建。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多平诉称其从1992年3月开始在被上诉人杨家沟煤业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板桥村联办煤矿和白岩煤矿、杨家沟煤业公司的关系,而被上诉人杨家沟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叶多平自1993年起到原板桥村联办煤矿上班,后又于1997年到达州市通川区白岩煤矿工作,2011年到被上诉人杨家沟煤业公司工作,根据达州市政府文件,杨家沟煤业公司于2009年就将达州市通川区白岩煤矿予以整合,故法院认定叶多平与杨家沟煤业公司从1997年起至2014年7月19日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家沟煤业公司未为上诉人叶多平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依法为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将部分养老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叶多平,故叶多平请求杨家沟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叶多平主张杨家沟煤业公司向其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举证的叶多平的工程班组工资表,系杨家沟煤业公司支付给叶多平的内部承包工程班组的工程款,不属于叶多平个人工资收入,故该工资表记载的金额不应纳入叶多平的工资计算范围。而叶多平个人的工资情况,双方均未举出叶多平离职前一年的全部工资表信息,无法核实叶多平的具体工资情况,鉴于叶多平多年从事采矿业,故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叶多平离职时上年度采矿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
上诉人叶多平上诉称月工资标准应按4700元/月计算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叶多平还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错误,经审查,因叶多平一审中只请求了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杨家沟煤业公司向叶多平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正确,因此,上诉人叶多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谭 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