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503执恢68号

薛成德与韦德标危险驾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成德,韦德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恢68号申请执行人薛成德。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德标。薛成德申请执行韦德标关于危险驾驶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申请执行人薛成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6231.88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韦德标的银行存款3679.87元到本院帐户,在扣除本次执行费50元后,已将余款3629.87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薛成德;2、于2016年5月31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韦德标的银行存款11500元到本院帐户,在扣除本次执行费73元后,已将余款11427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薛成德。对尚欠债务1175.01元,本院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韦德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因本次查控的财产已处理完毕,申请执行人薛成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韦德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银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梁福希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贺 湘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