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876号
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29024-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东路1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钱伟军。
委托代理人:乐天,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苏敏,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众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4712-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57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
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诉被告徐苏敏、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天、被告徐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裘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天、被告徐苏敏的委托代理人裘晓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众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徐苏敏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月利率为16.5‰,由被告众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由被告徐苏敏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借款,剩余350000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徐苏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93242.9元(以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16.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此后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
二、被告众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为:判令被告徐苏敏支付原告利息83819.60元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海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苏敏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众信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董事(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众信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为上述4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450000元及被告已收到该贷款的事实。
被告徐苏敏答辩称:上述450000元借款是事实。实际上,杭州宏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以员工出面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分四笔共计借款345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众信公司担保,且宏泰公司向众信公司交纳了300000元保证金。2014年9月20日左右,海通公司、宏泰公司、众信公司三方就借款归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宏泰公司一次性归还本金3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729.50元,剩余350000元借款用宏泰公司在众信公司处的保证金抵扣(应交350000元,实际仅交了300000元),该款由众信公司直接交给海通公司,宏泰公司及出面借款的员工与海通公司、众信公司间不再有经济纠纷。2014年9月26日,宏泰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三方均认可宏泰公司及出面借款的员工与海通公司间债务已结清。随后,海通公司与众信公司交接时,发现宏泰公司仅向众信公司交了保证金3000000元,故宏泰公司仍欠海通公司借款50000元。此后,宏泰公司一直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向海通公司支付利息,海通公司也一直主张宏泰公司尚欠借款50000元。现原告以350000元本金起诉,是由于众信公司未将300000元保证金支付给海通公司。但三方协商时已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由海通公司向众信公司催讨,宏泰公司不再为该款负责,海通公司无权再起诉要求归还。故被告徐苏敏仅需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即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苏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联三份,证明案外人徐民国、汪鲁杰、汪柏贤向被告众信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现金缴款单两份,证明宏泰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以徐民国、汪鲁杰、汪柏贤、徐苏敏等四人的名义向原告海通公司归还贷款3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729.5元的事实。现金缴款单九份及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自2014年10月份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徐苏敏一直按照原告海通公司要求的5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众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海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众信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苏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苏敏提供的证据,被告众信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海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徐苏敏向原告每月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每月支付的利息系足额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详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海通公司(贷款人)与徐苏敏(借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保证人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众信公司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章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徐苏敏发放贷款450000元。现原告海通公司确认,被告徐苏敏已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已付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后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徐苏敏分十次共计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423.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通公司与被告徐苏敏、众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海通公司依约向被告徐苏敏交付了45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苏敏于2014年9月26日已归还100000元。
被告徐苏敏辩称,原、被告三方就剩余350000元借款已约定,由被告众信公司代被告徐苏敏归还原告300000元,被告徐苏敏仅需归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第三人债务的加入,除债权人与第三人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外,应当推定原债务人不能免责。现被告徐苏敏向本院提交的收据联及支付利息的现金缴款单和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三方明确约定由被告众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免除被告徐苏敏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徐苏敏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苏敏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苏敏归还剩余35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为89127.50元,扣除已支付的9423.30元后应为79704.20元,本院予以调整。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众信公司按照其本人承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海通公司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苏敏归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苏敏支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9704.20元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9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7808元,减半收取3904元,由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徐苏敏、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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