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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531号

武晋中与马富娥、武梦瑶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武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仁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韩飞,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文俊。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武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东、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原审被告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是死者武慧杰的父母,2008年5月13日,双方经交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武慧杰(当时12岁)随马某某生活,由其抚养,后马某某携带武慧杰与何四狗(水峪贯村后官庄组人)生活在一起。2014年10月1日,张文俊与武慧杰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初六生一女武某某。2015年9月5日,武慧杰在胡赖儿矿区发生矿难死亡,后经其家属与矿区协商一次性获得赔偿款1400000元。经武某某、马某某、张文俊、尹富才、武慧红、武慧杰姑父在场协商后,对赔偿款进行如下分割:拿出50000元用于武慧杰的丧葬事宜、50000元偿还债务、武某某分的100000元、马某某分的100000元、何四狗分的100000元、张文俊分的300000元、剩余700000元全部存在武某某名下。在各自获得赔偿款后,武某某给武慧红10000元,张文俊、张才德(张文俊父亲)出具了愿意获得300000元后把武某某交由其爷爷奶奶抚养的协议。现武某某随其奶奶生活,其名下的700000元分别存在太行村镇银行500000元、山西省农村信用社150000元、活期50000元(暂存在马某某名下)。2015年9月17日,原告武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对赔偿款重新进行分割,庭审结束后张文俊向本院要求抚养武某某。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对武慧杰工亡赔偿款的分割,虽然未有书面的协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各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武慧红当庭出庭证言予以佐证,当事人对赔偿款的分割均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他们之间的工亡赔偿款的处理意见予以维护,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文俊要求自己抚养被告武某某,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应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儿子武慧杰的工亡赔偿款31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被上诉人独自决定对武慧杰工亡赔偿款的分配方案无效,上诉人有理由要求重新分割该笔赔偿款。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马某某只分得了100000元赔偿款,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审被告武某某未答辩。二审查明,2015年9月5日,在上诉人武某某的姐夫郝泽海的主持下,经上诉人武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张文俊、尹富才、武慧红在场协商一致达成工亡赔偿款分割协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慧杰死亡后其家属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赔偿款并非武慧杰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而是就武慧杰因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而对可期待继承该利益的受害人近亲属的补偿。本案是上诉人要求重新分配其子武慧杰因工死亡所得赔偿款而提起的诉讼,因此应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审判决确定为继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武某某要求重新分割工亡赔偿款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首先,武慧杰死亡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就工亡赔偿款进行了协议分割,该分割协议均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其次,该工亡赔偿款分割协议是在上诉人姐夫的主持下,双方家属的参与下,充分考虑了与死者的生活密切程度、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教育时间、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等因素的前提下酌定分配的。另考虑到该案系家事纠纷,由家庭内部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对赔偿款进行分割更有利于家庭和睦、矛盾化解,原审法院对该分割协议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再次,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亡赔偿款310000元,但被上诉人仅分得100000元赔偿款,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重新分割该协议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文

审 判 员  穆沛华

代理

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