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21执103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申请执行自贡市荣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自贡市荣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梁树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103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负责人胡明高,行长。被执行人自贡市荣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梁树金,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虞德水,董事长。被执行人梁树金,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自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自贡市荣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梁树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贡市荣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梁树金对其中的10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1179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自贡市荣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执行费83550元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自贡市荣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梁树金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大道二段275号、277号、279号、281号、283号、285号、287-202号、287-302号、287-负1号、287-8号、287-9号、287-10号、287-11号、287-12号287-13号289号、291号、293号、295号、297号、299号(产权证号200900380,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64,建筑面积130.61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74,建筑面积130.4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73,建筑面积130.57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75,建筑面积分别为275.8平方米、36.87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76,建筑面积931.79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65,建筑面积924.81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72,建筑面积1186.13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71,建筑面积549.97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68,建筑面积549.97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62,建筑面积549.97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77,建筑面积549.97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78,建筑面积500.55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70,建筑面积253.7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79,建筑面积281.67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69,建筑面积130.57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66,建筑面积130.41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67,建筑面积130.4平方米;产权证号200900363,建筑面积130.51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郝小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童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