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511号原告魏刚,现住鄯善县.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华凌市场五金区12-51、52号。法定代表人马建英,执行董事被告马建英,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魏刚诉被告马建英、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工作量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新疆兵团第24团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提供劳务外包服务。服务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项目价款为包干价230万元,分三期支付,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价款的90%,其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英收取魏刚保证金3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项目价款仅支付了73万元,2015年10月29日,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36万元保证金已返还,尚欠原告劳务费、误工费等1711240元,并委托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又无法履行,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签署备忘录,约定: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返还魏刚的36万元保证金视为已支付的劳务费,其余劳务费、施工费有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魏刚支付,36万元保证金则由新疆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扣款并直接支付给魏刚,剩余款项不足36万元时,有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建英承担。现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告知魏刚,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没有结余,不能支取36万元保证金。原告不得不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保证金36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的钱应该由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钱从环宇公司欠我们的余款里直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工作量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新疆兵团第24团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提供劳务外包服务。服务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项目价款为包干价230万元,分三期支付,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价款的90%,其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英收取魏刚保证金36万元。项目完工后,2015年10月29日,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是:”魏刚为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新疆兵团农二师第24团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第三标段提供劳务服务,劳务费包干价230万元,魏刚提交了投标保证金36万元。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返还投标保证金36万元,支付劳务费73万元。扣除其他费用11万元,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劳务费146万元,欠误工费224240元,欠纳洪口施工费27000元,合计欠1711240元。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工程的发包方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宇兴机械化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对魏刚支付劳务费,不足部分由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支付。马建英对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8日,原告魏刚、被告马建英、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魏刚工程款支付一是,签订备忘录,主要内容是:”魏刚为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新疆兵团农二师第24团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第三标段提供劳务服务,剩余110万劳务费及24000元纳洪口劳务费未支付。经协商,环宇公司按三次支付魏刚1124000元劳务费;另外,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英收到魏刚投标保证金36万,待上述项目核算完毕后,巴州英杰建筑工程公司的剩余款项,环宇公司应直接支付给魏刚36万元,作为退还的保证金,剩余款项不足36万元时,由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建英承担”。2016年1月14日,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魏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的农二师24团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费已无余款,无法按照2015年12月备忘录的约定扣划归还魏刚的36万元保证金。被告马建英对欠条及三方备忘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环宇公司的证明不认可,认为环宇公司还欠其工程款。马建英对收到36万元工程款保证金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证金是公司欠款,由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不应由自己偿还。马建英自述,36万元中的16万元打入自己的卡内,另20万元指示魏刚打入中间人的卡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三方备忘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被告是否有义务偿还原告的36万元工程保证金。马建英收取原告魏刚36万元工程保证金属实,马建英给魏刚出具的欠条中说明,36万元保证金已退还魏刚,但为追要工程欠款及保证金,原告、被告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对马建英退还魏刚36万元保证金一事没有认可,对马建英出具的欠条数额也没有认可,三方协议的时间在欠条之后,故应以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确定36万元保证金的归属。三方协议约定:”巴州英杰建筑工程公司的剩余款项,环宇公司应直接支付给魏刚36万元,作为退还的保证金,剩余款项不足36万元时,由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建英承担”。现环宇公司已直接通知原告魏刚,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环宇公司已无余款,故被告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该保证金。至于马建英辩称保证金应由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因36万元原告按马建英指示一部分汇入其卡内,一部分汇入中间人的卡内,没有汇入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故对36万元保证金,马建英也有偿还义务。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建英、巴州英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刚人民币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摆雅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