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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行审73号

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叶有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叶有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81行审73号

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徐霄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樟飞,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

申请执行人:叶有忠,江山市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安监管罚(2015)0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叶有忠履行缴纳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江安监管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决定认定:2015年7月3日,江山市新锦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执行人作为江山市新锦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没有依法履行好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以如下处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21600元的罚款。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江安监管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旭

审判员 朱海曙

审判员 毛红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姜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