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977号原告张云辉。原告赵小莉。被告刘会琼。
原告张云辉、赵小莉诉被告刘会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辉、赵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辉、赵小莉诉称:2008年6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嘉峪关市四化铁路街区2号楼106室房屋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原告。因被告没有产权证,所以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因房屋马上面临拆迁,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嘉峪关市绿化街区(现更改为四化铁路)2号楼106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刘会琼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没有收到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房屋过户的任何书面通知,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过户时间,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刘会琼(甲方)与张云辉、赵小莉(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将坐落在本市四化街区2号楼106室住宅一套及自带小房一间出售给乙方,房价款70000元;乙方自愿以70000元价款购买甲方的房屋;乙方于2008年6月19日向甲方交购房款60000元,剩余10000元甲方在7月30日前将房屋及钥匙交乙方后,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及所有原购发票凭证全部交给乙方;甲方在交房时,应交清前期暖气费、水费、电费、电视收视费;甲方要协助乙方今后办理房屋产权证及过户相关手续,如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条款甲、乙方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25000元。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加盖手印。同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被告将涉诉房屋铁路公有住房有限产权证、刘会琼丈夫黄江云的死亡证明原件、刘会琼女儿黄静、黄红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及所有家庭成员户口簿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均交给二原告。嗣后,被告向二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时,二原告将剩余购房款10000元支付给被告。另,涉诉房屋铁路公有住房有限产权证注明是绿化街区2号楼106室,但该楼侧墙体统一标明为“四化铁路”。另查:原告张云辉、赵小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死亡证明、放弃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且由二原告合法占有,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二原告没有向其要求过配合过户事宜,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因二原告没有主张违约责任,故违约事宜不予审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资料显示,涉诉房屋的有限产权登记在黄江云名下,虽然原、被告协商将房屋转让,但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会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云辉、赵小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云辉、赵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会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玺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