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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846号

吴应辉强奸、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846号罪犯吴应辉(绰号大飞),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以(2010)光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应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应辉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应辉于2010年6月13日夜,伙同吕某等六人在一起吃饭后,当日夜10时许,将应邀出来玩耍的少女张某某带到光山县森林公园将其轮奸。2010年7月至8月间,伙同其妻子在江苏省溧阳市平陵中路大统华超市多次盗窃货贺上的茅台王子等酒共计24瓶,价值3995元。该犯系主犯。罪犯吴应辉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技术能手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技术能手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应辉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应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