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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1034号

泰州市高港区苏安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延雯、舒齐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103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苏安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曹桂兰,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爱萍,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延雯。被执行人舒齐强。被执行人邱圣高。被执行人泰州市民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延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苏安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延雯、舒齐强、邱圣高、泰州市民兴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延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苏安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288826元及利息(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赔偿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执行人舒齐强、邱圣高、泰州市民兴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李延雯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2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0元,被执行人李延雯、舒齐强、邱圣高、泰州市民兴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执行人已缴纳,由被执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其名下国有土地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因其他执行案件正在被依法处置,本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没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执行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长宏

审 判 员  黄 松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