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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151号

原告丁大勇与被告张争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大勇,张争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151号原告丁大勇,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争光,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人民西路106号气象大厦701、702、707号。代表人王亚东,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明飞,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丁大勇与被告张争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勇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好、被告张争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大勇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争光驾驶的皖K×××××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张争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44114.08元。

被告张争光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丁大勇的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丁大勇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大勇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争光驾驶的皖K×××××号小客车与原告丁大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丁大勇受伤、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两车通过路口时遵守信号灯状况,未认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丁大勇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伤。2016年3月17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大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丁大勇伤后用去医疗费33159.08元(其中被告张争光支付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损失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每天8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每天20元)、鉴定费2449元。另查明,皖K×××××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争光、该车于2014年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丁大勇系本市居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10%*20年);张争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丁大勇的医疗费由张争光承担3315.9元。原告丁大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争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32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114.08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证明、保单、法医鉴定书、公安部门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争光驾驶的车辆致原告丁大勇受伤,丁大勇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皖K×××××号小客车于2014年2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其按照与被告张争光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争光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本院庭审质证,均无法查清两车通过路口时遵守信号灯状况,无法认定原告丁大勇及被告张争光的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张争光在本案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丁大勇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大勇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张争光、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丁大勇的医疗费由张争光承担331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丁大勇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大勇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4989.08元、伤残部分损失99146元,合计134135.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0819.18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张争光承担的331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丁大勇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张争光赔偿3315.9元,现张争光已支付7000元,丁大勇尚应返还张争光3684.1元,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丁大勇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给张争光。

三、驳回原告丁大勇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为555元,鉴定费2449元,合计3004元,由被告张争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芮其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