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147号
申请执行人:吴树春(曾用名吴树良。
被执行人:李琢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威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吴树春申请执行李琢儒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琢儒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宏书
审判员 郑妍梅
审判员 周 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洪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