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浪,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陈胜华、路英,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云,无业。1991年5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云、苏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罗云、苏浪从大方出发到毕节七星关区向黄梅(另案)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36克,后二人返回大方镇北门时被禁毒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二乙酰吗啡一包,经称量,净重36.2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含二乙酰吗啡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罗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苏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对被告人罗云、苏浪的作案工具贵A号英伦牌轿车一辆及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浪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罗云服判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浪与原审被告人罗云共同运输毒品二乙酰吗啡36.28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浪与原审被告人罗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共同运输毒品二乙酰吗啡36.2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罗云系主犯,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苏浪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对罗云所作量刑适当,但对苏浪所作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对上诉人苏浪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罗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罗云、苏浪的作案工具贵A号英伦牌轿车一辆及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苏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伟
代理
审判员 钟 健
代理
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泽 百度搜索“”